(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12-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高峰与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西文,徐凤池,朱高峰,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12-2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西文,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241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池,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241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高峰,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内乡县。(2414号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游淑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西文、徐凤池、朱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游晟印染(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1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西文、徐凤池、朱高峰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西文、徐凤池、朱高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西文、徐凤池、朱高峰撤回上诉。本三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每案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许西文、徐凤池、朱高峰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