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扎西杜基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扎西杜基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11号罪犯扎西杜基,男,藏族,生于1978年12月3日,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扎西杜基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曾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5万元(未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酒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1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扎西杜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西杜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