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习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习华。指定辩护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华犯贩卖、运输毒品,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罪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习华为贩卖毒品,通过王某(另行处理)以他人名义租借了一辆牌照为浙AAXX**的本田轿车。当晚,被告人张习华携带毒品驾车与王某、蒋某(另行处理)从浙江德清出发前往上海。次日凌晨0时许,该车通过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上海进口方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车内缴获白色晶体7包、冰毒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1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1包及人民币七万元。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18包白色晶体净重量220.32克,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习华在尿检过程中试图逃跑,并使用暴力抗拒执勤民警抓捕,其将民警陆某右前臂咬伤,同时致民警严某某手臂擦伤、裆部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中段尺侧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严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阴囊皮肤裂创和双侧前臂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检验报告》、证人王某、蒋某、陆某、严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习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习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习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处罚。被告人张习华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习华毒品犯罪数量一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习华为贩卖毒品,通过王某以他人名义租借了一辆牌照为浙AAXX**的本田轿车后,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等,驾车与王某、蒋某从浙江省德清县出发前往上海。次日凌晨0时许,当张习华驾驶该车至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上海进口方向)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并进行尿检。被告人张习华在尿检过程中试图逃跑,被随后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习华将民警陆某右前臂咬伤,民警严某某在抓捕过程中手臂擦伤、裆部受伤。经鉴定,陆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中段尺侧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之后,公安人员对张习华驾驶的浙AAXX**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副驾驶座下一黑色皮包内等处共计查获白色晶体7包、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1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1包及人民币七万元。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晶体和11包粉末净重220.32克,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蒸淀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民警在一辆进入检查站(上海方向)的车牌为浙AAXX**的小轿车上发现三名随车男子(张习华、王某、蒋某)形迹可疑,看到民警眼神躲闪,经初步尿检,其中张、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民警当场从上述轿车上查获7包晶体、红色圆形药丸1包、红色圆形药丸粉末11包和人民币现金7万元。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毒品等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0时许,从车牌为浙AAXX**的小轿车副驾驶位置下侧发现一黑色杂牌皮包,内有人民币7万元、晶体5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1包(72颗);在主驾驶门边的黑色盒子内有2小包晶体;后排位置上的中华香烟盒内发现11包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上述物品及小轿车均予以扣押。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习华处扣押的7包白色晶体、11包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共计净重220.32克,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当庭对于上述毒品、皮包、车辆等照片进行辨认后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1包粉末的是其自己吸食,1包红色药丸是购买毒品后对方赠送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和张习华是老乡。2014年7月29日,张与王电话联系,称张的车出了事故,要求王帮忙租车。次日,张在德清市的一浴室内给了王3,000元。后王通过一个叫“阿生”的人,以2,500元的价格租借了一辆牌号为浙AAXX**的轿车。当日18时许,王将车交予张时,张拎着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张称带王去上海玩。后两人开车至德清县三桥镇接了蒋某一起前往上海,王坐副驾驶,蒋坐后排。约19时30分许,在快上高速前,张提议休息,三人至一茶室的包厢内,张吸食了毒品,并将剩下的毒品放入了黑色皮包内。约9、10时,三人继续出发,张将皮包放在王大腿一侧。7月31日0时许,车至上海申嘉湖高速检查站附近时,张要王不要慌,把东西放好。王打开包,看见里面有大量现金。王将包留在副驾驶位子,与张、蒋一起下车,警察要求三人去尿检,张在尿检时跑了出去,有五六个警察追出去后将张抓了回来。后警察对车进行了搜查,王被告知车内查获200多克毒品。2014年6月,张曾电话告知王,张目前在做毒品生意。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9时,张习华驾驶浙AAXX**的轿车至德清三桥镇接蒋去上海游玩,车上副驾驶位子坐着张的朋友王某,王抱着一黑色皮包。开了不久,三人至武康镇一茶楼的包厢休息,期间经张提议后,张、蒋吸食了冰毒,毒品、工具等均由张提供。之后三人继续出发,7月31日0时许,车辆接近上海申嘉湖高速检查站,张给了蒋一中华香烟盒子,蒋随手扔在了后排座位上。后车停下接受检查,蒋的尿检结果系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三人被带至派出所。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王某手机进行截屏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于张习华、王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检查,进入王某的微信账号后,发现了王与张习华的两个微信账号有对话,对话中张向王表示,其手中有毒品欲找下家出售。被告人当庭对于手机截图照片进行了阅看并予以确认。5、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警官证复印件证实,陆某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2014年7月31日0时许,陆在检查站执勤时,听到联防队员说有一尿检对象从厕所围墙的栅栏翻了出去,陆遂追了过去,抓获张习华后准备上手铐时,张突然反抗,并咬了陆的右手。后几位民警合力将张制服。陆和其他民警及保安对张所乘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座右手侧的一皮包内发现7万元现金,在驾驶座车门的储物箱内有一黑色纸盒,内有两小包白色晶体,在副驾驶座椅下一黑色皮包内发现疑似冰毒230克左右,在后排座位一中华香烟盒内发现十多包白色、红色混合的晶体。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警官证复印件证实,严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2014年7月31日0时许,严在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进沪方向执勤,一牌号为浙AAXX**的小轿车进入检查站,车内有三名男子,民警将三人带去尿检,其中两名男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来坐主驾驶的男子(即张习华)走出尿检室时,翻过铁栅栏逃跑,严立即追赶并从身后将张扑倒在地,两人扭抱在一起,严的左侧脸部及手臂因此受伤,张还威胁称要捅死严。后有陆某等民警赶来支援,张将陆某的手臂咬伤。后民警又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主驾驶车门储物箱内一黑色纸盒内发现两小包白色晶体,在副驾驶座椅下一黑色皮包内发现疑似冰毒230克左右,在后排一中华烟盒内发现十多包白色、红色混合的晶体。严的裆部在追捕张翻越铁栅栏时亦被划伤。6、《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陆某因外伤致右臂中段尺侧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7、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浙AAXX**轿车的所有人系赵学良。8、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习华、蒋某的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9、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习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两次减刑,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张习华供称,XX时吸毒,购买毒品时曾问起上家有无大宗冰毒出售,上家要了张的电话后称会有人联系张,后有一男子电话要求张将钱打至对方账户内,张将2万元打了过去,并根据对方的要求,于2014年7月25日,至104国道边上的一棵树上将200克毒品取回。张欲带该些毒品来沪贩卖,但因车迟迟未修好,张遂要求朋友王某帮忙租车,并给了租车费用3,000元。7月30日晚7时许,张、王碰面后,张驾驶租借而来的浙AAXX**轿车,与王某一起从武康镇出发前往上海,途中还接了蒋某。张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由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抱着。晚8时许,三人至德清县后,在一小茶室内休息,张、蒋吸食了冰毒。31日凌晨0时10分许,轿车驶近申嘉湖高速上海公安检查站时,张见有民警检查,遂将一装有少量毒品的黑色纸盒藏至驾驶室门储物处,将装有少量毒品的一中华香烟盒交予后排的蒋某放在座位上,让王某将抱着的包藏起来,但王未藏。到了检查站,民警让王、蒋下车,王将包扔在副驾驶座位上,张即将包藏于座位底下。后民警要求张下车检查,因张的驾驶证系假证,故下车后即逃跑,民警追上张后,张进行反抗,将民警的手臂咬伤。民警随后又从张的车内查获毒品。车内副驾驶座位底下的包内藏有张买来的2包100克装的冰毒,以及上家送的几包散装的约15克冰毒、10多颗麻果,在后排座上一中华香烟盒子里有几包掺杂麻果的冰毒,是张自己吸食的。张携带毒品准备来沪贩卖,但还未找好下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习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习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徒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