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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盛珍与冯某甲、冯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珍,冯某甲,冯炎生,吕焕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陈盛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冯某甲。被告冯炎生(系冯某甲之父),农民。被告吕焕琴(系冯某甲之母),农民。原告陈盛珍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敏荣担任记录。原告陈盛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盛珍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冯某甲驾驶普遍二轮电动车,沿陆川万丈往老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遍二轮电动车沿老圩往陆川万丈方向行驶,至该道秀石路段时,冯某甲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陆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780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吕秀娟(农村居民)护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赔偿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甲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272元、交通费5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于被告冯某甲未满16周岁,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母亲吕某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7802元。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自陆川县人民医院,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某甲(1999年8月19日出生)系陆川县温泉镇安宁村东三村民小组38号居民,其父、母亲分别是冯某乙、吕某。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冯某甲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陆川万丈往老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遍二轮电动车沿老圩往陆川万丈方向行驶,至该道秀石路段时,冯某甲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所驾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陆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780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吕秀娟(农村居民)护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2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02元(以陆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住院天数)]、误工费1204.87(24432/365×18天=1204.87元)、护理费1204.87(24432/365×18天×1人=1204.87元)、交通费3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须以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即被告冯某甲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12041.74给原告,已赔偿的2000元予以抵减。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母亲吕某连带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甲有财产,依法应由其父、母亲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吕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10041.74给原告陈盛珍;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吕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