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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小学文化,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富民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于2014年2月初和2014年6月6日到杜朗村集体山场小水井山、大水井山实施了两次盗伐林木行为,第一次于2014年2月初用油锯在杜朗村小水井集体山场上盗伐根径36厘米、40厘米、46厘米的桤木树3棵,林木蓄积2.1602立方米。盗伐林木后雇佣廖xx的130小货车拉运到禄劝县崇德销赃,得款74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第二次是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马xx用一台“傲尔牌”油锯在杜朗村大水井集体山场盗伐根径24厘米至46厘米的桤木树10棵,断成2米长的原木桐子44节、1.2米长的2节,林木蓄积5.2928立方米。被告人马xx在盗伐现场用车牌云xx拖拉机装载倒运盗伐的桤木树桐子到装车地点时,被杜朗村村委会书记董xx、林业员明xx等人发现。案发后,经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规划设计队对马xx在小水井、大水井两次盗伐的林木进行查验鉴定,盗伐小水井山林木蓄积为2.1602立方米,盗伐大水井山林木蓄积为5.2928立方米,两次盗伐林木合计蓄积为7.453立方米。被盗伐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杜朗村集体所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木伐桩检尺记录、林木现场查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马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困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马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马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自己错了,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没有媳妇,还带着一个小孩,母亲身体也不好,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初,被告人马xx用油锯擅自在富民县杜朗村小水井山场砍伐集体所有的根径36厘米至46厘米的桤木树3棵,并雇佣廖xx的130小货车拉运到禄劝县崇德销赃后得款740元,随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根据富民县森林公安机关的委托,经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马xx在小水井山场被砍伐的桤木伐桩3个进行查验鉴定,立木蓄积为2.1602立方米。林木所有权属杜朗村集体所有。二、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马xx用一台“傲尔牌”油锯擅自在富民县杜朗村大水井山场砍伐集体所有的根径24至46厘米的桤木树10棵,并断成2米长的原木桐子44节、1.2米长的2节后,又请来朵木得村村民龙光义帮忙装上被告人马xx所有的号牌为云xx的“时骏牌”拖拉机驶离现场,准备运往其请来帮忙拉运木材的廖xx停车地点再次卸装上车后,运出山外销售。被告人马xx在驾车拉运途中,被接到举报前来山上检查的富民县杜朗村委会书记董xx、林业员明xx等人在山路上堵获。经上述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林业员盘问,被告人马xx当场承认其装载车上的桐子,是其在大水井水窑处砍伐的树木,并带领上述工作人员到砍伐现场指认地点及树种。案发后,根据富民县森林公安机关的委托,经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马xx在大水井山场被砍伐的桤木伐桩10个进行查验鉴定,立木蓄积5.2928立方米。林木所有权属杜朗村集体所有。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东村镇杜朗村大水井集体山场林木被人盗伐的电话报案后,办案民警于6月11日在富民县东村镇杜朗村委会杜朗村马xx家中将被告人马xx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xx如实向森林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二次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马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富民县森林公安机构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马xx所有的用于拉运树木的号牌为云xx“时骏180t牌”拖拉机一台及车辆行驶证正副本一本;采伐工具“傲尔牌”油锯一台。2014年6月6日富民县杜朗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山上查获被告人马xx装载其车内的的桤木(冬瓜树桐子),已被富民县杜朗村委会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过法庭审理与质证后,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3、证人陈xx、董xx、龙xx、明xx、宁xx、廖xx、陈xx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查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侵犯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且立木蓄积达7.4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xx在实施第二次盗伐林木的过程中,被有关组织工作人员查获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盗伐此次林木的事实。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二次盗伐林木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xx庭审中主动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xx具有坦白情节,且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家庭经济困难,建议法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而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而且涉案赃物大部分已由村委会收回。为此,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秩序,保障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马xx的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我国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存放于富民县森林公安局被扣押的号牌为云xx的“时骏180t牌”拖拉机一台(未移送)及车辆行驶证正副本一本(未移送),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马xx;作案工具“傲尔牌”油锯一台(未移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富民县林业部门缴纳植被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用于植树造林,修复被其损坏的国家森林资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如云审 判 员  夏志红人民陪审员  苏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