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等与叶华中、陈镜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叶华中,陈镜莲,彭福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军。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浦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学宫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定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冀,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华中。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镜莲。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福贯(又名彭华钦)。委托代理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叶华中、陈镜莲、彭福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保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现在对房屋办理了报建、规划等手续,产生了相应费用,证明这些费用是房屋重建必须的开支,原审没有判赔重建、装修房屋的费用错误;评估时,计算房屋面积少了13.1平方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没有采取客观、公平的评估方法,评估价值过低;租金损失应当从发生火灾之日起计算至房屋重建交付使用之日止;房屋因火灾受损,需拆除危房,重建、装修房屋,因此房屋重建、装修费用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起火点、火源地位于合浦县房产管理局享有产权的房屋内,责任主体为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原审判决叶华中与合浦县房产管理局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镜莲、彭福贯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追加叶华中、陈镜莲和彭福贯作为本案被告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确认侵权主体错误。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鉴定是不排除叶华中居住的110号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本案证据证明上述电气线路是叶华中安装,故侵权主体是叶华中,原审认为无法确认侵权主体错误。李保军对其房屋疏于管理,应自负相应的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该局出租110号房屋给叶华中时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对叶华中违规使用房屋未采取阻止、防范措施等事实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2.该局没有与叶华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只酌情判决彭福贯、陈镜莲负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二审法院否定叶启协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不正确,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叶华中提交意见认为: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追加其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理由是依据《合浦县直管公房消防安全协议》,但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追加其为一审被告错误。发生火灾的房屋产权人是合浦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合同约定,该局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及时维修,保障安全,但该局未尽到维护责任,导致火灾发生,责任应当由该局来承担。陈镜莲提交意见认为:一审将其追加为一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租用的房屋在第三层,里面堆放的是铁质物品,无易燃物品,即使造成火灾蔓延,也不可能对房屋的一、二层造成损害,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租用的房屋是仓库,认定其对房屋损害有关并判决其与彭福贯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彭福贯提交意见认为:本案的火灾起火点是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的房屋,该局无证据证明已对房屋的安全使用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房屋起火导致的经济损失,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火灾发生无过错,原审追加其为一审被告并判决其与陈镜莲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系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再审,综合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逐项审查如下:(一)关于李保军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保军所有的西华路98号南面楼房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对于损失发生时的房屋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作出了判决。李保军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报建费、工程预算费、技术服务费、抗震设防技术费、城乡规划设计费等发票,系其新建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西华路98号南面楼房发生火灾时的财产损失范围。对于该楼房的建筑面积,原审法院系依据李保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所确定,李保军在原审中对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可。李保军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李保军受损房屋的价值。经查,对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已两次委托评估公司分别对李保军受损的楼房在火灾前的价值以及楼房拆除、搬运的费用进行了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是:楼房火灾前的实际价值为588000元、采用人工拆除搬运费为92124.85元。该评估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采信该两份评估结论,确认李保军的财产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李保军的租金损失。李保军认为其租金损失应当从发生火灾之日起计算至房屋重建交付使用之日止。经查,李保军的租金损失包括因火灾受损的西华路98号房屋的第一层铺面租金和第二、第三层楼房租金损失。李保军的第一层铺面出租给中国工商银行合浦县支行的租期至2013年11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85700元,如在正常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应履行至2013年11月14日止,李保军可再获得租金85700元。第二层、第三层楼房2012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李保军已收取。对于2013年1月1日以后每年的租金,李保军在诉讼中主张按2012年的租金标准先计算一年,以后的由其另行起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李保军的主张,确认李保军西华路98号房屋的第一层铺面租金的损失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为85700元,第二、第三层租金的损失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62400元,并无不当。3.关于造成李保军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李保军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的起火点、火源地位于合浦县房产管理局拥有产权的房屋内,责任主体为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其未起诉叶华中、陈镜莲、彭福贯,原审判决叶华中与合浦县房产管理局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镜莲、彭福贯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鉴定是不排除叶华中居住的110号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本案证据证明这些电气线路是叶华中安装,侵权责任主体明确,该局在本案中没有与叶华中共同侵权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保军对其房屋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二审判决李保军不承担过错责任显失公平;二审只酌情判决彭福贯、陈镜莲负担10%的赔偿责任偏低。经查,对于诉讼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因叶华中、陈镜莲、彭福贯对李保军的财产损失均具有相应责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叶华中、陈镜莲、彭福贯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责任主体及担责比例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作出北公消火认字(2012)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认为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可能。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李保军已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的房屋发生火灾所导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合浦县房产管理局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的法定义务,但该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出租涉案房屋给叶华中时房屋完全符合安全使用条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起火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的安装、增设及所有权人均是叶华中。该局认为叶华中于2003年4月17日到合浦县供电公司申报更换了电表并自行安装了110号房屋的电路,叶华中于2012年9月6日承认电气线路是七、八年前铺设,但该局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义务对承租人违规使用房屋的行为及时阻止、防范,但该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叶华中租用该房屋的十余年期间履行了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叶华中、陈镜莲、彭福贯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合浦县房产管理局与叶华中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镜莲、彭福贯连带承担10%的赔偿,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合浦县房产管理局认为本案只能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当。因为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基于过错而承担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侵权人明确、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确认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合浦县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叶启协等人。经查,与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叶华中,叶华中在承租该房屋用于叶启协等家庭人员生活居住期间造成的他人房屋损失,原审判决由叶华中承担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保军、合浦县房产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