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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恢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季水莲与魏强、王丽华、叶烨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水莲,魏强,王丽华,叶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恢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季水莲,女,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魏强,男,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王丽华,女,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叶烨,女,汉族,住柘荣县。本院在恢复执行季水莲与魏强、王丽华、叶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1010元。2015年4月7日,本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王丽华银行存款3400元;20日,被执行人自动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元;5月8日,本院裁定分别划拨了被执行人王丽华、叶烨银行存款2600元和38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季水莲与被执行人叶烨对余款57200元及利息达成每月20日前偿还4000元的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