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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德常与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常,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德常,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衍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德常与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西张庄建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常的委托代理人贾福勇、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常诉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2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1年12月,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垫付办理房产手续所需的税费等费用,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出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垫付的税费等费用7407.26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办理房产手续所需的税费等7407.2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属西张庄镇开办的乡镇企业,诉争的房屋始建于1998年,1999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诉争的房屋当时是集体证,原告与弓永明等人未分户。2006年前被告的名称是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原告等人为了办理贷款,要求办理分户,因分户是所有住户一直要求,并承诺承担全部费用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答应帮忙办理,因原告在内的业户不守信用,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原告诉称的垫付的房产证税费是应该自己支付的,税费是产权人自己应当拿的,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工程公司在西张庄镇驻地商业街西邻(拐角)开发商住楼一栋,1999年左右原告购买该公司2处房屋,原告交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至今。2004年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平)补签了该两处房产的房屋出售合同。2011年原告与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衍军)重新签订了上述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00年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一层1-13户,门头面积26.95平方米,单价1130元,总价款30453元;购买3单元2层3-201户,主楼面积103.044平方米,单价800元,总价82435元,储藏室面积10.56平方米。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待房屋按期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后,由甲方(被告)负责协调办理房产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手续费用。”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办理上述2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支出以下费用: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5670.06元;2.房屋(住宅)登记费80元、手续费681.6元;房屋(商业)登记费550元、手续费215.6元;3.土地登记费200元(100元×2);4.工本费10元(5元×2);以上共计支出7407.26元。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衍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缴税发票、非税收人收款收据、业务收费明细、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底29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便内部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以该法人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均应由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有义务协调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王德常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支出的7407.26元系为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手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西张庄建安公司应予以承担并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常人民币7407.2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407.26元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