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东月与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东月,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梁东月委托代理人:梁臣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海涛再审申请人梁东月因与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东月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只保护车辆施救费项,对申请人农用拖拉机耙地误工五天没保护。在原审庭审中,庭审人员应释明这法律关系,告诉申请人车辆误工损失需评估鉴定,而原审未作释明,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因申请人不懂得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以未申请车辆误工评估鉴定,造成申请人农用拖拉机耙地误工五天。为此,故向上级法院申请对(2014)洮南市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并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对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申请人应明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农用拖拉机误工造成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梁东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东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光 宇审 判 员 杨 剑 虹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