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54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超,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超、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邱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五权镇政府路口,被告人胡某冒充“王老师”,以被害人李某某的子女有灾难,需要将家里的钱全部拿出来才能化解灾难,邱某某冒充“张老师”并从中配合,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李某某带被告人邱某某回五权镇三溪村7组的家中拿钱,返回五权镇龙坝村7组“牛屎沟”,被害人李某某将装钱的袜子交由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按被告人胡某的要求,利用在被害人李某某背上划圈之机,趁其不备,利用装报纸的袜子,调包被害人李某某装真钱的袜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已挥霍殆尽。2、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邱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水磨乡火花村7组“包家梁”,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已挥霍殆尽。3、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邱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水磨乡火花村7组,采取同样手段盗建被害人姚某某现金11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已挥霍殆尽。4、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邱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三江镇综合农贸市场,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22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已挥霍殆尽。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退赃10360元;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10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邱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开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