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宋文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宋文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志文。被告宋文生。委托代理人唐敏翠。原告王志文诉被告宋文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被告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诉称,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徐某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徐某未按期偿还,被信用社诉讼到法院,经审理,原告与农信达成调解。后由于徐某未及时履行,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应尽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银行还款1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文生辩称,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徐某在乳山农信贷款4万元提供担保,但实际贷款的使用人是原告的丈夫林成,只不过是以徐某的名义进行贷款而已。贷款到期后,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实际是由原告夫妇用于家庭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原告进行偿还,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徐某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下初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借款4万元,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同日,原告王志文、被告宋文生及姜素浩与下初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8月31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下初信用社为徐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徐某、王志文、姜素浩、宋文生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了(2007)乳冯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徐某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某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400元;三、被告王志文、姜素浩、宋文生对以上债务与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徐某、王志文、姜素浩、宋文生并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志文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8日分别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缴付执行款18000元、19000元,被告宋文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宋文生作为保证人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缴付执行款12100元,原告王志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宋文生主张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王志文及其丈夫林成,并申请了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且提交了与原告王志文、另一担保人姜素浩的通话录音以证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及其丈夫,该笔贷款理应由原告偿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原告工资存折、被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王志文、宋文生、姜素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徐某、王志文、宋文生、姜素浩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徐某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原告王志文、被告宋文生及姜素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乳冯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并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原告王志文、被告宋文生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法院缴付了37000元、12100元执行款,原告王志文、被告宋文生及姜素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内部并未约定偿还数额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每位保证人应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宋文生应承担16366.67元[(37000+12100)÷3=16366.67元]兑除其已缴付的12100元,尚应承担4266.67元,对于原告多诉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宋文生主张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王志文及其丈夫林成,但其提供的证人徐某作为主贷人、姜素浩作为担保人均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着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证实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录音亦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及其丈夫,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文人民币42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文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文生负担50元,原告王志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人民陪审员 宋雅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