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及辩护人孙克弼、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3日10时许,华容刑警大队民警在庙岭高速公路出口处巡逻盘查牌照为鄂A×××××白色东南牌小轿车时,从吴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97颗(经鉴定,计重18.623克)和一袋粉剂(经鉴定,计重2.607克)。吴某供述毒品系从陈某处购买。案发当日,华容刑警大队民警将吴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检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2、鉴定意见;3、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通话记录等书证;4、证人陈某、姜某、段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1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6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607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吴某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二、贩卖毒品罪1、2014年7、8月的一天,在张某甲租住处,吴某以每颗人民币3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9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18克)送至约定地点。张某乙将毒品交给李某,并将收到的100元毒资(每颗人民币50元)交给张某甲;3、2014年11月3日,李某再次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18克)送至约定地点。张某乙将毒品交给李某,并将收到的100元毒资(每颗人民币50元)交给张某甲;4、2014年11月6日,在张某甲租住的地方,杨某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18克),并当即吸食一颗;余下一颗李某在同一天到张某甲租住处吸食。当日,华容刑警大队民警在张某甲租住处搜查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及粉剂2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粉剂2袋共净重4.297克,片剂共净重5.095克。2014年11月6日,华容刑警大队民警在张某甲租住的房内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辨认笔录3份、搜查笔录1份;2、鉴定意见;3、扣押清单、房屋居间租赁合同、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4、证人吴某、杨某、李某、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1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93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6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有异议,认为该100颗“麻果”系吴某从陈某手中购买。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3日10时许,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武黄高速公路庙岭出口处巡逻,盘查牌照为鄂A×××××白色东南牌小轿车时,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吴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97颗和粉剂一袋。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交待毒品系从陈某处购买。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携带的“麻果”197颗和粉剂一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8.623克、2.607克。另查明,陈某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因涉嫌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检查笔录、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3、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4、证人陈某、姜某、段某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吴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吴某应陈某要求到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在场的陈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从房间内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共净重9克),陈某收取人民币3500元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张某甲系2014年7、8月份多次向其贩卖“麻果”的人。(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吴某与陈某、张某甲通话往来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每次只买几颗,陈某嫌量少,就叫其找张某甲购买,张某甲与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陈某说要一组“麻果”,陈某叫其到张某甲租住的地方,其到了后,陈某也在,陈某叫张某甲从房间拿了一组“麻果”放在客厅的茶机上,其给了陈某3500元,陈某叫张某甲点了一下钱,张某甲点完后就将钱拿到房间里去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时候拿一、两组“麻果”到张某甲处,张某甲可能有时候零散卖一点“麻果”给吴某。(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总共卖给吴某五次“麻果”。2014年7、8月份的时候,一次有一组(100颗),收取3500元,一次半组,收取2000元左右,其他的三次都是零散的,每次二、三颗,都是陈某和吴某谈好,再打电话给其,让其将“麻果”给吴某,其收钱后再给陈某。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8月份,吴某购买的100颗“麻果”系从陈某手中购买,其只是受陈某指使从房间内将“麻果”拿出,当时并不知是“麻果”,钱是陈某收后给其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于陈某与吴某在其租住处交易“麻果”是明知的,被告人张某甲从房间内拿出“麻果”,事后收取毒资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李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一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18克)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张某乙将毒品交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3、2014年11月3日,李某再次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好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18克)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张某乙将毒品交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4、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处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共净重0.1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屋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并搜查、扣押疑似“麻果”53颗及可疑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5.095克、4.2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搜查笔录;2、鉴定意见;3、扣押清单、房屋居间租赁合同、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4、证人杨某、李某、王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2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932克,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2次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中有部分系受他人指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理应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故其供述向陈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芯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田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