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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暨文与任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暨文,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暨文,男,汉族,左云县小京庄乡孟家堡村人,司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左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军,男,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司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左云县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暨文与被告任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左云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暨文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任军、财保左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蒙J698**北奔重卡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云兴镇朱村附近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郭玉锁、郭俊青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黄正文驾驶的晋B618**(晋BV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玉锁、郭俊青、郭玉成和原告受伤,两辆畜力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头毛驴死亡,郭玉锁经送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张暨文负主要责任,黄正文负次要责任,郭玉锁、郭俊青、郭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腓骨骨头骨折;4、左足踝部软组织伤;5、脂肪栓塞综合症;6、右膝股部皮肤剥脱伤。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7日进行了右膝股部剥脱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52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支付医疗费34678.13元。2014年11月10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原告系被告任军已雇佣三年的司机,所驾车辆归被告任军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军为其蒙J698**北奔重卡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8.1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2516.67元、护理费3914.3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626.29元。提供证据有:1、原告和其妻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和其父母、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证明与原告相关的家庭成员身份;2、入院、出院通知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费用支出、鉴定结果;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过错责任和后果;4、保险单,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任军已三年,月工资每月为5500元;6、左云县云兴镇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户口、身份证、证明、云兴镇西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左云县云兴镇商业街租房居住二年。被告任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由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先赔付。提供证据有:1、被告任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过错责任和后果;3、保险单,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被告任军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已归被告任军所有;5、被告任军分别与郭俊青、郭玉锁儿子郭胜达成的赔偿协议、损失证明、李有福身份证、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任军对郭俊青和郭玉锁的亲戚已作出赔偿;6、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玉成的损失已通过诉讼作出判决。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任军在本公司以该车发动机号、大架号蒙J698**车牌投保,而不是以事故发生时蒙J698**车牌投保,该车牌不是合法车牌,是虚假车牌,按照保险条款不赔偿;原告应该提供准驾证、驾驶证,否则不予赔偿,手续合法后,则应由对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在保险范围内70%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本公司需要去原告住所地核实居住情况;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郭玉成的损失已在大同市城区法院诉讼作出处理。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暨文系大车司机,近三年受雇于被告任军,从事交通运输。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被告任军的蒙J698**北奔重卡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云兴镇朱村附近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郭玉锁、郭俊青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黄正文驾驶的晋B618**(晋BV5**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玉锁、郭俊青、郭玉成和原告受伤,两辆畜力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两头毛驴死亡,郭玉锁被送左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左交认字第00014号事故认定书后,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左交认字第13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暨文驾驶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正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郭玉锁、郭俊青、郭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腓骨骨头骨折;4、左足踝部软组织伤;5、脂肪栓塞综合症;6、右膝股部皮肤剥脱伤。2013年11月30日原告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7日进行了右膝股部剥脱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52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678.13元。2014年11月10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8000元左右。原告所驾驶的蒙J698**北奔重卡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任军于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以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上号牌、号码一栏表明:暂无上牌。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军分别对受害人郭玉锁的近亲属和受害人郭俊青协议进行了赔偿,郭玉锁车上人员郭玉成的赔偿已经在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作出判决。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明、入院、出院通知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任军身份证及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分别与郭俊青、郭玉锁儿子郭胜达成的赔偿协议、损失证明、李有福身份证、公证书、收条、谅解书、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系小京庄乡孟家堡村村民,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已在左云县云兴镇商业街租房居住二年。原告长子张蕊,2013年3月28日出生,随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父亲张存、母亲席爱兰分别于1960年12月18日、1962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居住在小京庄乡孟家堡村。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和其妻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和其父母、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小京庄乡孟家堡村委会证明、左云县云兴镇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户口、身份证、证明、云兴镇西门村委会证明所证实。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对原告父母的抚养人人数、对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及妻子、长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左云县云兴镇商业街租房居住二年是事实。原告未提供原告父母的抚养人人数的和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678.13元,原告提供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不合理用药的主张,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只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超出鉴定范围,故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11月10日伤残鉴定误工11个月11天,月工资为5500元,误工费计算为62516.67元,提供鉴定书和被告任军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认为原告可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最多计算172天,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系被告任军雇佣的司机,但其未能提供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山西2013年交通运输业54751元,实际误工346天,但原告主张误工341天,故误工费为51151元(54751/365×341)。4、护理费为3914.39元(27476/365×52),被告认可,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花费系必需,故酌情确认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15),被告认可,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22456×0.1×20)。因原告已在左云县云兴镇商业街租房居住已二年,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且计算方法合理,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明,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长子张蕊、父亲张存和母亲席爱兰共三人。因原告长子张蕊随其父母在左云县云兴镇商业街租房居住,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参照山西省(201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166元,结合伤残细数0.1和抚养人为二人,计算17年,故张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91.1元(13166×17/2×0.1)。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1203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226.62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张暨文和被告任军已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任军对原告的损失162226.62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任军在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62226.6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仍由被告任军赔偿。对于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辩称被告任军以该车发动机号、大架号蒙J698**车牌投保,而不是以事故发生时蒙J698**车牌投保,该车牌不是合法车牌,是虚假车牌,按照保险条款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任军以该车发动机号、大架号在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投保,双方已建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左云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照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对赔偿主体具有选择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暨文损失62226.6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暨文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任军负担13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张暨文负担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