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执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93号。诉讼代表人王贞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81号。法定代表人单国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称,我行和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面积为5927.60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38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向我行融资设定抵押,并于同年8月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取得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建字11600555号、11600556号、11600557号、1160055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因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的债务,我行于2012年2月2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分别作出(2012)杭建商初字第161号、162号、163号、17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判令我行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8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建更字第××、11××86、11××87、11600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1950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主债务人及本案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我行遂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告的资产进行委托评估。经评估,被告总资产评估价格为46557469元。法院为此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但在该分配方案中,认定我行对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遂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除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外的其他资产均应由我行优先受偿。被告对我行的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我行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杭永估(2014)137号」补充函《关于﹤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更正补充后的《资产评估明细表》项下序号为2、3、4、6对应的资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杭建商初字第161、162、163、1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2、杭永估(2014)137号《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杭永估(2014)137号补充函,用以证明被告资产评估内容等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等事实;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执行法院对被告的资产制定出执行分配方案的事实;5、《关于对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的异议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事实;6、《针对“中国银行建德支行”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申请的反对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执行分配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称,(2012)杭建商初字第161号、162号、163号、170号民事判决中均没有要求已抵押的土地上未抵押的房产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故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异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异议内容属实体上的权利,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是应当在原判决的诉讼程序中解决。《关于被执行人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押品内部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时,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资产进行委托评估,评估范围只包括有产权的房产和土地,但没有将无产权的建筑物列入评估等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建筑物等没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在办理了被告财产抵押登记以后出具的,并没有涉及到土地上的未抵押的建筑物,只是针对已登记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81号1、2、3、4幢,面积为5927.6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杭房权证建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715.94平方米、杭房权证建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67.71平方米、杭房权证建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7.05平方米、杭房权证建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6.92平方米),面积为38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1950号)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设立最高额9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8月5日向建德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取得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建字11600555号、11600556号、11600557号、1160055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因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抵押人亦未履行抵押担保的债务,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2012)杭建商初字第161号、162号、163号、170号民事判决,均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8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建更字第××、11××86、11××87、11600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1950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主债务人及本案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委托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杭永估(2014)137号《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函各一份,认定被告总资产评估价格为46557469元。其中,已抵押的合法房屋建筑物4幢,面积为5927.60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1803239元;无证房屋3幢(经规划审批未办证),面积为1847.6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419800元;无证房屋及构筑物8幢(未经规划审批未办证),面积为427.34平方米,评估价格为695819元;酒店装潢,已办抵押的评估价格为2376720元,未办抵押的评估价格为2111920元;面积为3808平方米的土地评估价格为21705600元;附属物及绿化等的评估价格为430730元;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的评估价格为3013641元。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资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由建德市国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33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建德市新安江望江宾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认定原告对已抵押的合法房屋建筑物4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抵押房产内的装潢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无证房屋3幢、无证房屋及构筑物8幢、未办抵押的酒店装潢、附属物及绿化等,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3月2日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资产中除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存货外的其他资产均应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于3月8日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受偿顺序,而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认定为依据。(2012)杭建商初字第161号、162号、163号、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原告对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建更字第××、11××86、11××87、11600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1950号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的诉请是要求对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四本房屋所有权证以外的无证建筑物、构筑物、装潢、附属物及绿化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属受偿范围的争议而不是受偿顺序的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纲强审判员 陈文正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