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明与被告永昌县得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胜公司)、陈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明,永昌县得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赵世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昌县得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建强,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世明与被告永昌县得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胜公司)、陈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明委托代理人郭世贤、被告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明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以每月18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得胜公司施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双方还就装载机的使用期限和每日的工作时间做了约定。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对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将租金变更为每月25000元。2012年9月22日,双方对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租金进行核算后,被告得胜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得胜公司欠原告租金504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再次签订装载车(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装载车(装载机)以每月16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得胜公司使用。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进行核算后,被告得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得胜公司欠原告租金150000元,其中110000元于5月底前付清,剩余40000元于6月底前支付。铲车(装载机)修理后交付原告。因被告得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将铲车(装载机)损坏但并未进行修理,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永昌县吉瑞工程修理部将租赁给被告得胜公司使用的装载车(装载机)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12800元,4月15日,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赵世明修理费128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修理费213200元,利息16608元,合计229808元。被告陈建强辩称:原告赵世明与被告得胜公司在2012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核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与被告得胜公司在2013年2月24日签订装载车(装载机)租赁合同的情况不知情。后原告要求被告得胜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间的租金及装载车(装载机)的修理费时,被告陈建强在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立斌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陈建强曾以公司名义支付给原告赵世明租金45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签订装载车(装载机)租赁合同,所欠租金应由被告得胜公司承担,被告陈建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对外承担公司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强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给被告得胜公司施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并约定装载机每月的使用时间限定为27天,其余3天为保养期,且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10小时;2、被告得胜公司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逾期被告得胜公司应承担所欠租金按日0.5‰的利息,并按主合同条款承担违约金;3、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和违约,否则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主合同标的额25%的违约金。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对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将租金变更为每月25000元,作业时间变更为每天10-20个小时,且约定的3天保养期,如果继续作业,双方按照作业量另行给原告加付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2日,双方对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得胜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得胜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得胜公司尚欠原告赵世明装载机租金504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0000元租费收条作废。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再次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以每月租金16000元(日租金534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于每月月底前由被告得胜公司支付原告赵世明,不满一月时按日结算租金。如果被告得胜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2、如果被告得胜公司不再租赁,必须保证装载机按交付前的原貌完好无损地归还原告;3、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和违约,否则应承担主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对装载机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得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被告得胜公司欠原告租金150000元,其中110000元于5月底前付清,剩余40000元于6月底前支付,装载机修理后交付原告。被告得胜公司在向原告交付装载机时,并未对装载机进行维修。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永昌县吉瑞工程修理部将租赁给被告得胜公司使用的装载机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理费用12800元。4月15日,被告陈建强在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立斌的同意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赵世明修理费12800元,一个星期后付清。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得胜公司分5次共支付原告赵世明装载机租金4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5张。还查明,2014年11月22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庭审中,原告赵世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2份、租赁合同补充及更改条款协议1份、欠条3张、销货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陈建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5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世明与被告得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对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并对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再次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对租金进行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其双方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再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解除。现原告赵世明要求被告得胜公司按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支付租金,应予支持,其请求的租金,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结算后,被告得胜公司两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为200400元,扣除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5000元,被告得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55400元;原告与被告得胜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再租赁,必须将装载机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2014年3月29日,被告得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铲车(装载机)修理后交付原告。本案中,被告得胜公司并未将装载机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而是由原告自行对装载机进行了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12800元应当由被告得胜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得胜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及维修费的利息,其租金50400元的利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当中,既未对租金支付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又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租金15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当中,对租金支付的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得胜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被告得胜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得胜公司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给付拖欠租金及维修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中拖欠租金110000元的利息,按欠条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利息为110000×6×5.6%÷12+110000×5.6%÷12÷30×15=3336.67元;拖欠租金40000元的利息,按欠条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利息为40000×5×5.6%÷12+40000×5.6%÷12÷30×15=1026.66元;拖欠维修费的利息,按欠条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即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利息为12800×5.6%÷12×7+12800×5.6%÷12÷30×22=461.9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61.93元+3336.67元+1026.66元=4825.26元。本案中,被告陈建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拖欠修理费12800元的欠条,但其作为股东,出具欠条时征得了得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立斌的同意,其代表的是被告得胜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强支付租金、修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昌县得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世明租金155400元、修理费12800元、利息4825.26元,合计173025.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世明要求被告陈建强给付租金、修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448元,由原告赵世明负担1594元;被告永昌县得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平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增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