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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初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朝刚与李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刚,李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初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胡朝刚,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法定代表人皮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刚诉被告李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根,被告李春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刚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被告李春雷驾驶车牌号为渝A29C**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10线行驶至篆塘镇珠滩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胡朝刚驾驶的渝BP9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胡朝刚及王祥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于2014年5月1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3527.18元。原告出院后因门诊复查、购买药品等产医疗费4984.82元,共计158040.95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371元,被告李春雷垫付了156669.95元。后经认定,被告李春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因取外支架,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14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朝刚左胫腓骨骨折致功能丧失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8371元(含取外支架7000元);2.护理费19200元;3.交通费2000元;4.生活补助费1216元;5.伤残赔偿金110950元;6.误工费20711元;7.鉴定费1950元;8.后续治疗费25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元;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12276元。被告李春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371元属实,被告李春雷也垫付了胡朝刚的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共计赔付了86067.63元。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被告李春雷驾驶车牌号为渝A29C**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10线行驶至篆塘镇珠滩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胡朝刚驾驶的渝BP9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胡朝刚及王祥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于2014年5月1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53527.18元。原告出院后因门诊复查、购买药品等产医疗费4984.82元,共计158040.96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371元,被告李春雷垫付了156669.9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春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朝刚左胫腓骨骨折致功能丧失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评残后部分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63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胡兴贵出生于1940年1月18日,已于2013年死亡,原告的母亲吴云英出生于1940年11月14日,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李春雷系渝A29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渝A29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4年8月8日,原告胡朝刚与被告李春雷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祥梅签订协议,由被告李春雷提前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李春雷支付了86067.6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同时,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祥梅6705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祥梅10165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李春雷曾达成过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因被告李春雷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讼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春雷、保险公司均同意不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生活收入来源,举示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春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并为失地农民;租房协议,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与其妻子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君临网络宾馆,每月租金1000元;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询问了原告,原告在询问中陈述其土地被部分征收,现原告自己在承包工地劳务,没有在公司工作,哪里有活就到哪里去工作,工作地点、工资收入不固定,比如有时候在郭扶镇、有时候在赶水镇,有时候在綦江城区,租宾馆也是不定时的前往居住;原告的妻子在永新镇工作,从2013年起就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妻子下班后回春灯村8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租房协议、关于被保险人李春雷提前到保险公司领取医疗费赔付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李春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渝A29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雷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问题,首先,根据綦江目前的房屋租金,綦江城区1室1厅1厨1卫的带家具、家电的普通住宅房屋租金不到1000元/月,而原告却没有选择租住普通住房;其次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原告与妻子均租住在该宾馆内,但原告的陈述是原告一人偶尔前往居住,原告的妻子下班后回春灯村8组居住;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表明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的陈述为不在该公司工作,而是自己承包劳务,工资并不固定;原告举示的文龙街道春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而原告的陈述是2010年前后,被征收了一部分土地,显然原告并未完全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每月花1000元租金租住宾馆只是偶尔前往居住,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1元,此款为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其为取外支架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的意见,因取外支架的费用以包含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原告住院38天,按32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举示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妻子护理,其妻子每月有工资3500元,但并未举示其妻子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被告李春雷、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院外的护理为评残后60日内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照全护理的50%计算,即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120(80元/天×38天×2人+40元/天×201天);4.误工费,原告举示的用以证明原告在建筑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3500元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原告自愿主张149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4900元(149天×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8332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660.8元(8332元/年×20年×22%);7.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为7年,共育有四个子女,故扶养费为2231.5元(5796元/年×7年×22%÷4人),此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10.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二被告亦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449.3元。因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了王祥梅67053.6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946.4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552.9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李春雷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刚各项损失共计4294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原告胡朝刚各项损失共计63552.9元;三、被告李春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朝刚鉴定费1950元;三、驳回原告胡朝刚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胡朝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