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孙浩、杨云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孙浩,杨云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王文义,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浩,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云鸽,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义与被告孙浩、杨云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被告杨云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义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浩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9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杨云鸽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如不能按时偿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浩未作答辩。被告杨云鸽辩称,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起到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期满后孙浩应偿还全部本金,否则按合同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孙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文义现金贰拾万元正孙浩担保人杨云鸽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孙浩及其妻子杨云鸽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浩向原告王文义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浩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从借款到期日起即不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按合同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故孙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云鸽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杨云鸽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云鸽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家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