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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吉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明。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明在海口市某某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明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1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明在海口市某某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吉明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元;从刘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1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吉明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明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