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童晓孝、甄某抢劫罪,童晓孝、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孝,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晓孝,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长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甄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憬,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晓孝、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晓孝、甄某及辩护人唐长生、许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8月23日,李硕(另案处理)将盗窃所得电动车送至摩配店修理,后因摩配店老板发现该车系盗窃所得,故不让李硕推走该车。次日,李硕为将该车抢回,伙同被告人童晓孝、甄某等人至摩配店,持刀威胁店老板,并强行将该车抢回。(二)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甄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庐阳区畅园新村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2546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童晓孝携带凶器伙同他人在本市高新区复兴家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晓孝、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甄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童晓孝、甄某均系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晓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晓孝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晓孝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童晓孝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甄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为被告人甄某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预缴罚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事实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李0(另案处理)将从本市庐阳区连水路荣城花园小区盗窃的被害人阮某的三羊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850元)送至本市连水路与阜阳北路交口西侧200米处小梁摩配店修理。摩配店老板梁某甲在修理该车时发现了该车的购买发票及联系电话,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阮某后得知,该车系被盗,李0并非该车车主。次日17时许,李0来取车时,摩配店老板梁某甲告诉李0该车并非李0所有,李0不能取走电动车。李0于是通过电话联系杨某、陈0、李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李某又联系被告人童晓孝、甄某等人,几人商议一起到摩配店将电动车抢回。后几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头戴头盔骑着三辆燃油助力车分别前往小梁摩配店。李硕等人到达小梁摩配店后,李0欲将电动车推走,梁某甲不允许李0取车,被告人童晓孝及杨某、李某等人便从燃油助力车内取出砍刀威胁梁某甲,梁某甲见对方人多,且手持凶器,未敢上前阻拦,李0、陈0便将电动车强行推走。期间,甄某在摩配店门口望风。作案后,童晓孝、甄某及杨某、李某等人骑燃油助力车陆续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晓孝、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阮某、梁某乙、梁某甲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李硕、杨某、李某、陈都的陈述笔录、现场指某足以认定。二、关于盗窃事实1、2014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甄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庐阳区畅园新村寻找盗窃目标,后甄某等人在畅园新村发现被害人沈某一辆蓝色路基亚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546元)停在1幢楼下无人看管,便分工配合,用绞刀等作案工具将电动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并低价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甄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购车票据、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退赔委托书、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童晓孝携带弹簧刀伙同他人至本市高新区创新大道复兴家园14栋楼下,分工配合,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鉴定价值1800元)盗走。当童晓孝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文曲路与习友路交口东边50米处时,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蜀麓派出所巡控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童晓孝身上搜缴弹簧刀一把、起子一把、万能钥匙一把。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晓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童晓孝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特警巡控车巡逻至阜阳路与沿河路交口时,发现被告人甄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并在其身上及助力车内发现压力钳、铰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甄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30日;被告人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市包河区宁国路青年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晓孝、甄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4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晓孝、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童晓孝、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晓孝、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晓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甄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晓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被告人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晓孝、甄某均系一人犯数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晓孝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晓孝犯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甄某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预缴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晓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4575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4575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扣押在案的匕首、压力钳、螺丝刀、钣手、铰刀、助力车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列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