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万强与邓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强,邓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万强,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晖,上高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邓江,男,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原告张万强诉被告邓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强诉称: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邓江承包了昌栗高速B6标段部分涵洞工程及搅拌站业务,项目部位于上高县徐家渡镇境内。因承包兴建高速公司过程中需要租赁各种设备进行施工,于是就租赁了原告的五辆罐车,时间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左右工程结束,共欠原告罐车租赁费273210元未付,有被告在工程结算上的签字为据。后来被告不支付上述租赁费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3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位于上高县徐家渡镇境内昌栗高速B6标段部分涵洞工程及搅拌站业务,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以每辆19000元/月先后租赁了原告的五辆罐车(车牌号分别为桂K26**、粤R76**、粤B373**、桂KY31**、粤R54**),在陆续支付了110590元租赁费给原告后,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在昌栗高速公路B6标项目经理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32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3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结算表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邓江使用了原告张万强的罐车,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依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强租赁费27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款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