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正林、杨芳与李正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杨芳,李正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正林,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杨芳,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永梅(特别授权),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李正林、杨芳诉被告李正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林、杨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同胞兄弟关系,1996年7月20日,原、被告和另两兄弟将老屋和宅基地初步进行了分割,后经兄弟间先后换地、换房,并于2011年6月2日在被告家里四兄弟在一起当面确定清楚换房、宅基��事实,至此原告与被告获得整个老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取得老屋基地总面积的一半258.16平方。原告在经过合法建房手续后,于2011年8月11日至8月21日,原告将其所取得的老屋基上的老屋撤除(其中三间是受被告李正军委托拆除的),被告李正军在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无理阻碍原告房屋建设长达40余天,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老屋基地划分协议后,被告才同意原告继续修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延误工期40天,损失8000元,原告往返车、旅费2800元,误工费6422元,此项共计17222元。被告侵占原告通道(属老二李正洪所有换给原告的)至今,阻挠原告后续装修房屋施工作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18612元,以上两项共计35834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李正军排除妨碍;2、被告李正军阻碍原告建房施工等经济损失35834元,并要求顺延至履行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军辩称,原告建房时,被告是去挡过一次,是因为原告夫妇在修建房屋时拆除了属于其他几个弟兄的老房三间,原告在本县梓油二组并没有什么土地,原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产权不清不楚,在几弟兄没有商量好的情况下动工修建,原告所修建房屋一直在扯皮,被告阻挡原告建房也是有理由的,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其二:对于通道,被告是堆放了些东西,但通道是被告之前修房时预留的,通道的土地也是被告的,原告诉被告侵占通道的事实不合情理,更谈不上赔偿损失;其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的法定期限,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正林、杨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宁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书(复印件)1份和(2012)川凉中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成的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是经过景星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修建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1996分家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划分宅基地边界协议一份、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划分老屋基地面积协议一份、分家时四兄弟房屋分布图一份、李正军与杨芳、李正林现房屋边界示意图一份,以证明1996年原、被告四弟兄分家协产时对老房子进行分割后几弟兄对屋基地做了调换,且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对老屋基地面积划分达成了协议;3、照片十张,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妨碍原告建房,及2012年5月李正军将木材堆放到原告新建房屋通道上妨害了物权;4、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正林从2010年到2014年期间日工资为207元;5、车旅费��据80张,以证明因李正军妨害李正林建房,造成李正林从单位返家中三次,造成车旅费经济损失2800元;6、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妨害李正林、杨芳建房,李正林、杨芳向明善友承担违约责任8000元。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原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有意见,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5、6号证据有异议,本案无关联。被告李正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在另一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己陈述原告被另三兄弟绑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无效,原告回乡建房是自己问题;2、(2012)宁南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建房时,兄弟间的土地房屋问题并没有协商好;3、分家协议一份,以证明李正军房屋来源及归属;4、李正军户口薄,以证明母亲先紫芬的户籍一直在李正军的户口上,同时也有宅基地;5、原、被告两家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此协议虽是被告夫妇本人所签,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6、原、被告房屋边界及分布图,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分布情况;7、家业承包合同上交任务通知书、合同、数据表、建房表,以证明李正军建房合法;8、先紫芬、李云武等人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现有房屋来源合法;9、房屋照片,以证明现有房屋的分布情况;10、补贴面积、房屋建房数据、协议,以证明李正林、杨芳不是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以上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的划分,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证人证言被采信,3、5号证据无异议,4、7、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10号证据除“协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建成的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是经过景星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修建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时间。4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三份材料中原告的工资差距较大,故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真实,其证明了原告因建房工作地到宁南往返三次,每次需车费900元左右。6号证据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2、3、5、6、7、9号证据��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8、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属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四弟兄于1996年7月20日将老屋宅基地进行了分割,2011年8月11日至8月21日,李正林将分在自己名下的东厢房两间和分在李正军名下的东厢房一间以及分在先辉皓(李正军)名下的正房一间拆除,李正林撤除先辉皓的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但原告新修建的房屋经过了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属合法建筑。以上事实为(2012)宁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川凉中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房时几弟兄并未对老房子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拆旧房建新房屋时被告出面进行阻当过一次,原告当时在外务工。四弟兄在分家时,在协议上写明房屋位于前面的应当给后面建房的兄弟留下必要的通道保障通行,被告先于原告建房,且在房屋旁留有一通道,在2012年5月被告放置木材对原告所使用的通道进行阻碍,至今未搬离,该处是现在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对于被告阻碍通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虽是经过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而修建的,但原告在几弟兄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撤除先辉皓的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被告作为弟兄出面阻挡原告建房,也是正当、合法行为,且原告起诉侵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在其房屋旁的通道内放置木材的行为,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因该通道是原告必经通道,故被告的该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但原告诉请的损失其并未进行举证,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情,���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排除妨碍,搬出放置在通道内的所有木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正林、杨芳负担600元,被告李正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祥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