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晶与侯屹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候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屹娟,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立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江区,吉林省镇赉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松江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尔滨市道里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欠妥,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管辖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立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王天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孟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