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邱锦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邱锦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薛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城区。被告:邱锦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22。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锦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花地湾雍景豪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商城E座29号铺业主。根据原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每月0.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承担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房屋竣工之后经测绘,建筑面积为154.3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8月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0年7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送《管理费催收函》,催告被告尽快付清房屋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予理会,仍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至今。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3年3月为987.5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为69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123.4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起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3年3月为987.52元;2.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为167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楼手续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并在2009年9月23日起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开发商委托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和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5.《商品房屋确权套间明细表》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计收面积。6.《2014年11月收费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和清单。7.《管理费催收函》复印件9份、《律师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0年7月25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书面催告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查,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称之事实。另查明,涉案物业已于2013年4月因政府建设需要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到庭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均是按照每平方米0.8元收取,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为123.44元(154.30平方米×0.80元/平方米),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987.52元(123.44元/月×8个月),原告计算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物管费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及被告长期拖欠物管费,原告却怠于主张权利,因此,本院酌定本案所有滞纳金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管费总额987.52元为限,超出本金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合计1955.29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每期滞纳金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率为日1‰),该滞纳金金额已超出物管费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锦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987.52元及滞纳金987.5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