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张志强、郑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志强,郑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杨忠。原审被告郑守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郑守军驾驶辽N56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志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郑守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强人民币200.00元,双方再不反悔,此事为一次性解决,交警队没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时张志强没有发现自己受伤严重,一直在当地村诊所治疗、后到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4、5、6、7肋骨骨折),2013年10月23日,经鉴定为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所举误工费证据存在明显瑕玼,不予认定,但张志强属壮年,酌定其误工费每天80.00元,误工期为100天,即误工费为8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酌定为800.00元为宜;虽然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足以达到十级伤残,因此对原告所主张按十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张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张志强受伤后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多发性骨折,其主张一个月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53.55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9102.0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3757.55元。另查明,辽N56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张志强及其家属对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在当地卫生所治疗不见好转才到平泉县医院诊治,目前原告张志强的肋骨骨折已经畸形愈合,后果较严重。因双方均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并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因张志强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辆,与被告郑守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志强受伤,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造成交警队没有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强多发性肋骨骨折,如果按双方当时的协商意向显失公平,双方应平等的分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守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郑守军各承担5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11953.55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张志强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41804.00元。二、被告郑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11953.55元中的交强险核销剩余部分即1953.55元(11953.55-10000.00)的50%计976.78元,扣除郑守军之前给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776.78元。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当时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各方责任,且事发当天并未到医院就诊,而是在事发多日才发现肋骨骨折,无法确认其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与原审被告郑守军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再起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张志强及其家属对其伤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在当地卫生所治疗不见好转才到平泉县医院诊治,目前张志强的肋骨骨折已经畸形愈合,后果较严重。因双方均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并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因张志强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辆,与郑守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志强受伤,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造成交警队没有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虽然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强多发性肋骨骨折,如果按双方当时的协商意向显失公平,双方应平等的分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郑守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张志强与郑守军各承担50%。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