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树平与程亚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树平,程亚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平,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君,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树平与被上诉人程亚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树平系和平乡立功村村支部书记,2014年7月3日,原告丈夫张顺因村民扭秧歌惊吓了原告家喂养的马,为阻止村民扭秧歌,砍坏了村民扭秧歌用的大鼓,村民报警后,原告丈夫被带至和平乡派出所,和平乡派出所调解,原告与其丈夫同意赔偿村民大鼓损失费400元。随后,和平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张立会开车送原告回家取赔偿费,途中,原告称大鼓损失费不应由原告家赔付,该损失应由被告马树平赔付,如被告马树平及早解决原告与村民之间扭秧歌一事发生的矛盾,就不会产生原告丈夫砍坏村民扭秧歌大鼓一事。原告与张立会开车行至村口时,遇被告马树平开车向村外行驶,原告叫张立会停车,随后下车拦住被告所开的车辆并将身体趴在被告所开车辆的前车盖上,被告下车将原告拽开,随后往后倒车,原告又追上去,被告将车停下并下车,原告欲上被告所开的车内,被告拽住原告不让其上车,原告回手一推,将被告推倒在地,同时由于惯性原告也跟随倒地趴在了被告身上,后原告骑在被告身上并用拳头捶打被告两下,站起来后就上了被告所开的车内副驾驶上,被告无奈之下将车开至和平乡派出所,在和平乡派出所内,被告称有急事需要离开,原告拦住被告不让其离开,并对被告撕扯辱骂近一小时,后被告离开和平乡派出所,因原告和平乡派出所内对被告有殴打辱骂行为,肇源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程亚军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在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程亚君因倒地致使其右膝受伤,后于2014年7月12日进入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髌骨骨折,于2014年9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44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00元;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每天135元计算为8100元(2个月);因原告程亚君系农民,故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6元计算为3900元(5个月);伤残赔偿金为19268元(计算公式: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34.10元×10%×20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如果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丈夫砍坏村民扭秧歌用大鼓赔偿问题,无理阻挠被告车辆正常行驶,并强行进入被告车辆,被告为让车辆正常行驶即阻止原告进入其车内,将原告从其车上拽开,原告在被告拽拉过程中,反手推被告,被告被推倒在地,原告因惯性亦趴倒在地,从而致使原告受伤,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告摔倒的致伤后果,本次争执发生系由原告引起,且原告的争执过程发生系由原告引起,且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对被告有打骂行为,原告在推搡被告时,不慎自行摔倒致使造成损害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争执过程中虽无过分不当行为,但是原告的摔倒系原、被告双方的拽推行为共同造成的,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腿部受伤系原告推被告时用力过猛,出于惯性撞伤,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推被告之前,被告对原告有拖拽行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亚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亚君主张的护理费3964元低于本院依法确认的护理费数额,在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64元予以支持。原告程亚君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原告程亚君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程亚君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伤残,但因原告在其受伤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4037元(医疗费4405元+伤残赔偿金19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4037元,被告马树平负担30%,即1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亚君自行负担70%,即23826元。2、驳回原告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告程亚君负担453元,被告马树平负担2816元。上诉人马树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和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就事情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上诉人均无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打骂未反抗,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受伤,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骨折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亚君辩称,事发时,被上诉人抓住倒车镜,上诉人用力拉我,被上诉人坚持不住手松开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倒在地上,造成被上诉人腿骨受伤,对此肇源公安局2014第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有明确认定,并不是上诉人所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树平与被上诉人程亚君于2014年7月3日发生争执,根据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肇公(和)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7月3日,肇源县和平乡立功村对青岗子屯村民程亚军因琐事与马树平发生争执、撕扯、双方倒地,程亚军膝盖处摔伤。此决定书仅是作出对上诉人马树平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是对民事侵权的处理结果。该决定书载明被上诉人程亚君在2014年7月3日与上诉人马树平的争执中摔伤膝盖,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程亚君的右髌骨骨折与此次争执具有关联性,上诉人马树平应对被上诉人程亚君的右髌骨骨折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情的起因,对造成被上诉人程亚君右髌骨骨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上诉人程亚君承担主要责任(70%),上诉人马树平承担次要责任(30%),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马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