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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天镇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书、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其怀有身孕后未经家长同意就于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老家天镇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2年1月25日生下儿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原告当时年轻不懂事冲动与被告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养家糊口的责任全由原告负担,然而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经常无端猜忌,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其身份信息。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其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属自由恋爱,2011年11月30日在天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5日生下儿子王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在生活上百般谦让,其父母对原告也是百依百顺,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出生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婚后两人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两人于2015年3月12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打工期间相识相知,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两人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克服困难,齐心打拼,共同抚育年幼的孩子,维系本该幸福的家庭,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