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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与陈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天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原审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7303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辨称: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应提供赔偿明细,对于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明细和标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辉系辽C71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E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71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E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均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辽C71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辽CE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2013年2月6日,原告陈辉雇佣的张福刚驾驶辽C71X**-辽CEX**车辆在滦县新东海特钢院内作业时,造成李玉良、张伟忠受伤,当日,李玉良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李玉良伤情为右第6、7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右神经深支损伤,右前臂介肌肌群损伤等,治疗后,李玉良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原告陈辉为其垫付医疗费24056.39元、门诊费用1400.17元。张伟忠当日在滦县人民医院做CT、放射等医疗检查,原告陈辉为其垫付门诊费用846.94元。2013年7月11日,经滦县交警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张伟忠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伟忠自受伤后休息150日。同年7月15日,经滦县交警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李玉良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玉良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1人。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福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协商,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张福刚赔偿李玉良医疗费25246.56元、误工费20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7015元,张福刚赔偿张伟忠医疗费846.94元、误工费17499元。同年8月14日,原告陈辉给付李玉良赔偿款29233.80元,给付张伟忠赔偿款17499元。原告陈辉垫付赔偿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71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E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李玉良、张伟忠受伤,二人的医疗费实际发生,并由原告陈辉垫付,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陈辉。关于原告陈辉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被告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杨秀艳月工资为3450元,该标准未超过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故应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李玉良住院61天,护理1人,护理费为7015元(3450÷30天×61天)。关于护理费,李玉良、张伟忠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滦县雷庄镇汇丰石粉厂出具的工资表,两人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工资表加盖了滦县交警大队响嘡中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人的误工费用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故李玉良误工费为21000元(3500÷30天×180天),张伟忠误工费17500元(3500÷30天×150天),原告赔偿二人的误工费20998.8元及17499元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辉,且赔偿款均有原告陈辉垫付,故被告应将以上赔偿款共计72826.30元(25246.56元+20998.8元+1220元+7015元+846.94元+17499元)支付给原告陈辉。关于被告辩称的张伟忠系从挂车上掉下来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主张,因唐山市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认定,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辉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72826.30元;二、驳回原告陈辉、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李玉良、张伟忠正在车上卸货,由于司机操作不当二者从车上掉落受伤,不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辩称: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判断应以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空身处何处进行判断。本案中,李玉良、张伟忠在挂车上卸货时,因牵引车移动,瞬间从车上掉落受伤,应认定为第三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伤者李玉良、张伟忠系在车上卸货时,因牵引车移动而从挂车上掉落受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牵引车、挂车分别独立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人亦分别收取两车保费,两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亦应分别认定。本案中,李玉良、张伟忠在事故发生时虽处在挂车之上,但相对于牵引车二人仍属于第三者范畴,符合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虽本案牵引车及挂车保险利益均归属于被上诉人,但本案事故造成的是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受伤,被上诉人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被上诉人对自身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失,故牵引车及挂车的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这一事实,不影响本案第三者的认定及相应保险责任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