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顺玲与张天谭、周丽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玲,张天谭,周丽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孙顺玲。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谭。被告周丽琴,年龄、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系被告张天谭妻子。原告孙顺玲诉被告张天谭、周丽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玲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天谭与案外人白永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白永生将其持有的淮安巨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天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尚欠余款35万元。2015年3月30日,白永生将35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谭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但已在2015年1月和3月分别付款1万元和2万元给白永生;目前武力以此支付余款。被告周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谭与被告周丽琴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白永生与被告张天谭共同出资设立公司。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天谭与案外人白永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永生将其持有的淮安巨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天谭,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天谭向白永生支付15万元,尚欠35万元。2015年3月30日,白永生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张天谭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张天谭将剩余35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顺玲。另查明,2015年1月和3月,被告张天谭分别向案外人白永生支付1万元和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天谭与案外人白永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白永生将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孙顺玲,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张天谭,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孙顺玲依法取得35万元的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债权为35万元,但被告已偿还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在债权中扣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谭、周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顺玲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天谭、周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