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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敖坤与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敖坤,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张敖坤。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锡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敖坤与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敖坤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敖坤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鞋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欠款未付。因原告索款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企业面临倒闭,尚欠工人工资200多万元,现地方政府正协调处理资产,积极支付工人工资,本案暂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鞋材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欠款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34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敖坤价款13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保全费1194元,合计2692元,由被告丹阳市利福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