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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创益裘皮制品厂与苏州浩缘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英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浩缘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创益裘皮制品厂,任英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浩缘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英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崇福创益裘皮制品厂。投资人:沈新维。原审被告:任英会。上诉人苏州浩缘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昆山市南淞路303号,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与法不符。本案双方的合同签订地点、送货地点、被告所在地均在昆山,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来看,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