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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AD0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林盛堡路段时,与同向由千京国驾驶的吉B53Q**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千京国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千京国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