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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02郑淑如与王满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郑淑如,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好,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淑如诉被告王满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如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第四层香港时装城D10号铺位作为抵押,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而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亦未将铺位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躲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满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为193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满好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淑如主张被告王满好向其借款6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记载:本人王满好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用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第四层香港时装城D10号铺位店铺作为抵押,向郑淑如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否则所抵押的铺位归郑淑如所有。借款人落款处有“王满好”字样签名及指模。庭审中,原告郑淑如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为1933.15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商铺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满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郑淑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淑如主张被告王满好尚欠其借款60000元未还,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现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满好应立即归还原告郑淑如借款60000元。被告王满好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郑淑如诉请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至2014年12月12日应以1933.15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满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淑如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以1933.15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满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