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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凤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在被告人代某某家中即九江市开发区一马路102号港舍4栋4单元402室,查获属于代某某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重1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国君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