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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五莲县炅硕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浩辰机械有限公司、刘永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炅硕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诸城市浩辰机械有限公司,刘永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499-1号原告五莲县炅硕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驻地。被告诸城市浩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小栗元社区。被告刘永秀。本院受理原告五莲县炅硕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浩辰机械有限公司、刘永秀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