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TOP”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徐某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6型金色移动电话盗走。随后,被告人邓某又趁被害人聂某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6型金色移动电话盗走。因被害人聂某及时发现并追赶,后在该网吧工作人员苫某等人帮助下,将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邓某抓获,并移交接报案前来的公安人员。被盗的两部移动电话已经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和聂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部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的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盗窃被害人徐某财物得手后,已经具备犯罪既遂情节,后在盗窃被害人聂某财物过程中,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终得逞,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次盗窃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但对其具备犯罪未遂情节的指控意见不当。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