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大荆冶金机械设备厂与许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大荆冶金机械设备厂,许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乐清市大荆冶金机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童岳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顺连。被告:许忠建。原告乐清市大荆冶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大荆机械厂)与被告许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铸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许忠建系永嘉县中美阀门厂业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单。该份欠款凭单载明:2014年9月4日,中美欠大荆冶金机械设备厂(童岳志)货款壹拾万壹仟捌佰元整¥101800元。欠款凭单右下方加盖永嘉县中美阀门厂公章,并由被告许忠建在该份欠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凭单未载明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大荆冶金机械设备厂货款10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许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跃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