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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张海龙,个体工商业户业主,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春生,个体工商业户业主,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海龙与被告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诉称,被告赵春生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经营猪场周转资金,当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付总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赵春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我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的被告赵春生出具的借款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春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被告赵春生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经营猪场周转金,并于当日为原告张海龙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末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付总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龙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生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被告赵春生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不应推托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索要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生偿还原告张海龙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