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宏彬、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刘宏彬,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邓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卢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宏彬。被告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日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彬。被告邓永兰。原告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与被告刘宏彬、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泉公司)、邓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彬、琳泉公司、邓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君公司诉称:原告因向刘宏彬、琳泉公司购买电器设备而相识,经刘宏彬引荐,原告与南通华泰重工发生了业务往来。因南通华泰重工欠原告及琳泉公司的货款,2012年6月底,原告委托刘宏彬一同向南通华泰重工催款。2012年7月3日,刘宏彬给原告带回了一张南通华泰重工出具的8万元转账支票。当时,刘宏彬向原告提出急需借钱归还银行贷款,原告碍于情面将转账支票背书给琳泉公司,其中2万元作为刘宏彬的业务费,另外6万元作为借款,刘宏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琳泉公司加盖了印章,承诺10日内归还。但刘宏彬、琳泉公司未实现承诺。2012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催款时刘宏彬的母亲邓永兰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并签字确认。但此后三被告仍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宏彬、琳泉公司、邓永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刘宏彬向亿君公司借款,亿君公司以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刘宏彬向亿君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拾天后归还)为2012年7月13日”。刘宏彬在借条上签名、琳泉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后刘宏彬、琳泉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催款时,邓永兰在借条复印件下方写明:“刘宏彬借亿君款陆万元人民币六个月还清由我归还”,并签字确认。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原告陈兴余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彬、琳泉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亿君公司提出借款,原告亿君公司以转账支票向被告刘宏彬、琳泉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所涉的借款已实际交付,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在原告亿君公司追款过程中,被告邓永兰自愿表明案涉款项由其归还,邓永兰对其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亿君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约定了不同的归还借款期限,但均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邓永兰仅应支付自己逾期还款的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彬、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邓永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被告邓永兰仅就2013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与被告刘宏彬、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刘宏彬、南通市琳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邓永兰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市亿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