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某酒后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路易KTV门口与林某甲、郑某发生口角引发互殴,被害人林某乙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某打中鼻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某脱逃。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脊山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6月10日代刘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某不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款证明,视听资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某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依法不构成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刘某某某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某因琐事争执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上诉人刘某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且在原审审理期间逃匿,故其以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