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由广珍与索某某、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广珍,索某某,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由广珍,女,193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苑立波(原告四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索某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索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索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由广珍诉被告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索某某尚未满十八周岁、又未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依法追加其监护人索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广珍的委托代理人苑立波、被告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索某(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村岗亭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原告由广珍撞倒受伤。原告伤后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39714元,其中被告支付18000元。经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索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合计4235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伤到股骨头,所以更换股骨头与伤残等级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由广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治疗支付的费用情况,但其中被告支付1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伤后1-24天)需2人护理,伤后25-10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1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无号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世纪村岗亭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横道行人原告由广珍撞倒后受伤。原告伤后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腕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6098.16元,其中被告支付18000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索某某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由广珍住院期间(伤后1-24天)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25-10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二、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同时,被告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由广珍更换股骨头过程与股骨转子间骨折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但本院通知被告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进行选择。另查明,原告由广珍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伤后由其女儿苑立华、儿媳张淑华、刘艳丽轮流进行护理,三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索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又无经济来源。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索某某与多位朋友驾驶110型两轮摩托车出来玩耍,但其并不知道谁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由广珍九级伤残,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索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无独立的财产、又无经济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为其监护人的被告索某应当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但索某对索某某疏于管理,致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当依法对索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根据有效的医疗票据体现的数额予以支持。但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要求赔偿护理费,因三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近八十岁,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伤前仍具有创造经济收入的能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二被告释明,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的,视为被申请方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申请方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二被告未到场进行选择,应视为其认可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应认定二被告自愿放弃其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提出原告更换股骨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更换股骨头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答辩观点,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赔偿原告由广珍医疗费36098.16元、护理费8083.10元(23793元/365天×24天×2人+23793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残疾赔偿金9634.10元(9634.10元×5年×20%)、鉴定费1510元,以上合计5568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由广珍37685.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被告索某承担400元,原告由广珍自行承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