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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树玲持有假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玲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树玲,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无职业,住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四凤管区。2010年4月2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学峰,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攀,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树玲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树玲及辩护人蒋学峰、孙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配合下,在广州市广园汽车客运站抓获了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的被告人吴树玲,并缴获其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19100张,共计19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视听资料;3、物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树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非法持有,共计19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树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理由;被告人吴树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树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吴树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配合下,在广州市广园汽车客运站抓获了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的被告人吴树玲,并缴获其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19100张,总面额为1910000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吴忠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1910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均系假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吴树玲持有假币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批复,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复指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所属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案,并做好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管辖该案;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2015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指定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关于被告人吴树玲持有假币一案,指定该案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证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姓吴的人经常贩卖假币,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该贩卖假币嫌疑人的电话号码;7、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在见证人张海洋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吴树玲处扣押汽车票一张、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白色编织袋一个、百元假钞19100张,已随案移交;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刑)鉴聘字第(2015)第5号鉴定聘请书,证实2015年1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聘请中国人民银行吴忠中心支行对涉案1910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进行鉴定;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吴忠中心支行鉴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鉴定的1910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均系假币;10、中国人民银行吴忠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2015年1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将扣押的19100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吴忠中心支行;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12、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1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押解过程;14、被告人吴树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树玲乘坐惠来至广州的大巴车刚到广园客运站时,其携带的背包及塑料袋内的假币被前来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树玲称其知道其背包及塑料袋内的人民币是假币,该假币是被告人吴树玲从惠来县东陇镇田凤村的田地内挖的;1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树玲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吴树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树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树玲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币而故意实施将假币随身携带的行为,持有假币总面额为19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树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树玲所提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吴树玲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持有假币总面额为19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曾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吴树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树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吴树玲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持有假币的来源及去向,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规定,且曾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吴树玲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树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树玲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吴树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树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个、白色编织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万清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