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李甲。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被告因赌博后躲债,下落不明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亦无任何往来。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对妻儿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李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李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李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均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起,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故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双方未能经过调解取得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甲虽系自由恋爱,但自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自2013年9月起被告又下落不明,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已无任何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李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婚生子李乙随原告倪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李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李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李乙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每半年生活费集中在首月付清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