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俊霞。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马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孟村县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表示由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矛盾,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且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已熟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由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