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户。因本案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刘某(另案处理)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XXX小区36号叶某家,窃得价值17175元的黄金手镯一只,后将该手镯销赃至龙游县被告人方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方某明知该黄金手镯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方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老凤祥银楼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龙游县旧货流通交易登记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宝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