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昆山台砂研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台砂研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38号原告昆山台砂研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5号楼16室。法定代表人徐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台砂研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台砂研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砂轮及相关货物。期间,被告暂扣3000元货款作为保证金,并出具欠条。2014年10月至12月,其分四次供货计款8960元,并开具发票。后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0元。被告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条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其公司公章,且该款无其他送货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对此3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剩余货款,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当时也同意扣除相应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轮等货物。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轮款3000元,加盖署名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26日、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计款分别为3000元、265元、3750元、2000元,原告开具总金额为8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予以签收。现原告以被告结欠11960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欠条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对3000元予以否认,认为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其上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知晓暂扣3000元的事实;同时,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到于送货单、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不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被告此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后四次供货,有送货单和发票佐证,足以证明货款金额8960元。被告仅以质量提出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19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台砂研磨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苏州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