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孙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鲁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孙某,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胡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鲁某、孙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孙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9时50分,胡锋驾驶湘AKN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茶盘洲镇Y703茶新线柴洲包村交红旗村路段时与原告鲁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与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计赔偿2329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50499元的事实;证据3、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等的事实。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7日9时50分,被告胡锋驾驶湘AKN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茶盘洲镇Y703茶新线柴洲包村交红旗村路段时与原告鲁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孙某被送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药费50499元。2014年8月15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与胡锋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锋支付了原告鲁某赔偿款3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鲁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胡锋所有的湘AKN6**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原告鲁某与被告胡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以原告鲁某负担50%、被告胡锋负担50%为宜。经本院核实,���一)原告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29246.3元;2、误工费采用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鲁某全案全休200天,即23441元/年÷365天(200天=12844元;3、护理费采用上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60元/天(70天=42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6、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共95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9、伤残赔偿金53140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鲁某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7570.3元。(二)原告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21252.7元;2、误工费采用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孙某全案全休170天,即23441元/年÷365天(170天=10918元;3、护理费采用上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60元/天(60天=36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6、鉴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45110.7元。综上所述,(一)由被告胡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82384元(包括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284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剩余损失35186.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即17593.2元,原告鲁某承担50%。扣除已赔付的38000元,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鲁某61977.2元。(二)被告胡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7318元(包括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091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损失27792.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即13896.4元,原告鲁某承担50%。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孙某312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1977.2元给原告鲁某(扣除已赔付的38000元);二、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214.4元给原告孙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600元,原告鲁某、孙某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陈志桢人民陪审员 黄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