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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11年6月1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使得原告甚至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孩子现在小,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只打了原告两次,一次是在2013年,我因琐事踹了原告一脚;另一次是在2015年3月,我因参加朋友聚会醉酒,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欲跳楼,我与原告拉扯,又在愤怒的情况下一拳打在原告的脸上。原告离家后,我经常联系原告,上门探望孩子、给孩子买东西,我家人也到原告的娘家去、想接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11年6月1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维系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