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陶俊刚、徐某某、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刚,徐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俊刚,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华二村新**号楼*单元**室。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经营电动车专卖店,住本市八公山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俊刚、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俊刚、徐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陶俊刚单独或伙同徐某甲盗窃电动车共30起,价值77891元;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陶俊刚共同盗窃电动车共9起,价值17925元,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等挥霍;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以500元的价格收购陶俊刚、徐某甲盗窃所得电动车2起,价值448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俊刚、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中陶俊刚盗窃价值77891元,数额巨大,徐某甲盗窃价值17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陶俊刚、徐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陶俊刚单独或伙同徐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瓶车钥匙盗窃电动车共30起,价值77891元;被告人徐某甲事前与陶俊刚预谋,由陶俊刚负责盗车,徐某甲负责销赃,共同盗窃电动车9起,价值17925元,赃款用于二人吸食毒品等挥霍;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以500元的价格收购陶俊刚、徐某甲盗窃所得电动车2起,价值4488元。具体如下:1、2014年1月2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谢三村北区18号楼2单元楼道,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徐某甲将该电瓶车变卖至凤台县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元,两人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73元。2、2014年1月2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河东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楼道口的紫色祥龙牌电动车,后车交徐某甲处理,徐某甲将该车留为自用。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562元。3、2014年1月20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东华鑫城1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蓝白相间祥龙电动车,徐某甲将该电瓶车变卖至凤台县一废品收购站内,400元,两人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22元。4、2014年2月11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范圩小区34号楼2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爱玛电动车,徐某甲将该车留为自用。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091元。5、2014年3月6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C区1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爱玛电动车,徐某甲将该车卖至凤台县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元,两人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10元。6、2014年3月10日,陶俊刚至本市田家庵区望北新村小区4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雅迪电动车,徐某甲将该车卖至赵某某在八公山区开设的比德文电动车行,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陶俊刚、徐某甲将赃款500元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914元。7、2014年3月13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东华鑫城1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爱玛电动车,徐某甲将该车卖至赵某某的电动车行,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陶俊刚、徐某甲将赃款500元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574元。8、2014年3月13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东华鑫城l号楼3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枣红色爱玛电动车,徐某甲将该车留为自用。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080元。9、2014年2月9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新家园C区36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爱玛牌电瓶车,徐某甲将该车卖至凤台县一废品收购站内,得赃款400元,两人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99元。10、2013年9月9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新村C区32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蓝色祥龙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67元。11、2013年9月22日,陶俊刚窜至谢家集区李郢孜新村C区5号楼3单元楼道,盗窃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蓝色祥龙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50元。12、2013年6月27日,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新村A区33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楼道口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712元。13、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B区55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祥龙电瓶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25元。1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平山西城国际小区2C2单元,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楼道口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479元。15、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河东小区9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祥龙电瓶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465元。16、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新村A区19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141元。17、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范圩小区32号楼4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紫色爱玛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87元。18、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B区57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祥龙电瓶车,后将所盗电瓶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407元。19、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新建小区C区6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紫色祥龙电瓶车,后将所盗电瓶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55元。20、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谢家集新村B区6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红色虎泉牌电瓶三轮车,后将所盗三轮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842元。2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谢三村桂园小区13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楼道口的蓝白色小刀牌电瓶车,后将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465元。2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B区51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建设铃木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893元。2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A区42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祥龙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123元。24、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B区28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美菱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295元。25、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陶俊刚窜至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B区25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新蕾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28元。26、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范圩小区33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楼道口的紫色台铃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505元。27、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家园B区51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紫色台铃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638元。28、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路东村26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祥龙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052元。29、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新村20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楼道口的白色祥龙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54元。30、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陶俊刚至本市谢家集区新家园C区36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方杏园停放在楼道口的黑色祥龙牌电瓶车,后将该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其吸食毒品。被盗电瓶车经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施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乙、李某、姜某某、鲍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朱某、饶某某、彭涛、赵某某、柏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尹某某、李某甲、徐兵、王某乙、陈某某、管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姚某某、赵某丙、董某、方杏园报案及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电瓶车、摩托车的事实。2、部分被盗物品购买发票、合格证,证实部分被盗电瓶车、摩托车的购买价格。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陶俊刚盗窃用各类钥匙251把。4、淮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告知书,证实陶俊刚于2014年3月16曰被强制戒毒二年。5、陶俊刚尿样检测检验报告,证明陶俊刚尿样经检测证实其吸食毒品。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局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陶俊刚于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7、淮南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起盗窃物品的价值。8、公安机关所作三被告人相互间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系盗窃或收购赃物的人。9、被告人陶俊刚作有罪供述,证实他单独或伙同徐某甲共同中盗窃了30起电瓶车、摩托车,其随身带了一二百把钥匙,看到合适的车,就用不同的钥匙试着开锁,能开锁就把车偷走。快的情况下,三四分钟就能把锁打开,慢的情况下,可能要十几分钟,但都会把身上的钥匙试一遍,如果打不开,再去找另外一辆车偷。这些钥匙有的是从电瓶车、摩托车专卖店里趁店员不注意,把店里挂的钥匙偷了,还有一部分是到街上配钥匙摊上,偷人家配废了的成串钥匙,还有些是拾得。盗窃来的电瓶车、摩托车都卖给路边推三轮车收废旧家电的了,基本上电瓶车每辆200或300元的价格,摩托车每辆500或600元的价格。10、被告人徐某甲作有罪供述,证实2014年1份,在本市谢家集区机厂附近看到陶俊刚,问他哪来的钱抽海洛因毒品,他讲他偷电瓶车卖掉换钱,讲他平常收集一些电瓶车的钥匙,遇到电瓶车就上去试试。还讲以后他偷到车后上其帮他卖价格高一点,卖到钱后两人一起买毒品,其讲好。后他卖车之前都给其打电话,讲偷了车,其就找下家。其伙同陶俊刚共盗窃了9起电瓶车、摩托车,其中有2起的赃物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11、被告人赵某某作有罪供述,证实其分别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辆电动车。1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陶俊刚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徐某甲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赵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1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陶俊刚于1976年7月7日出生;徐某甲于1973年12月12日出生;赵某某于1987年10月30日出生,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徐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瓶车钥匙盗窃电动车共30起,价值7789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陶俊刚预谋盗窃,事后负责销赃,共同盗窃电动车9起,共同消费赃款赃物,价值17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赃物,视为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俊刚、徐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陶俊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俊刚、徐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俊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