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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鼎华诉被告谢心茹、第三人张生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鼎华,谢心茹,张生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张鼎华,曾用名张珍强,男。委托代理人蒋开祥,男,系原告张鼎华姐夫。被告谢心茹,女。第三人张生永,男。原告张鼎华诉被告谢心茹、第三人张生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鼎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开祥、被告谢心茹、第三人张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鼎华诉称:2014年12月3日23点左右,原告骑着摩托车(型号为WH110T-2、发动机号为12C01398、车架号为LWBTCH204C1006145)到东方市阿伦酒吧玩,到那里时交2元车辆保管费给被告谢心茹,让被告看管摩托车,次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从酒吧出来拿车时,发现车不见了,于是就和被告交涉并报警。第二天早上,原告和被告到东方市新港边防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该派出所便委托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被偷的摩托车进行评估。12月5日,经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被偷的摩托车价格为8844元。当天下午,派出所叫原告和被告到派出所协商,当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费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只是口头同意,没有字条。到了约定之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时,被告却说没有钱。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要求其赔偿拖欠的9000元,但被告都以种���理由推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8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心茹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那天过来,交了两块钱让我保管摩托车,后来摩托车不见了,原告报警,并要求我赔偿,这个赔偿价格有点高,但是我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我没有钱,我只能用我的工资收入来还,每月还300元或500元。第三人张生永述称:我是原告张鼎华的父亲,车是我买的,平时是张鼎华在使用,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购买一辆五羊本田WH110T-2摩托车(车牌号为琼DTF5**),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12月3日23时左右,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由被告承包经营的停车场内,并向被告支付保管费2元,后因被���保管不善,车辆丢失。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车辆损失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有原告提供的《停车牌》《价格认定书》《机动车购车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五羊本田WH110T-2摩托车的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保管,并支付保管费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保管,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被告在保管期间未妥善保管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884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心茹拖欠原告张鼎华摩托车损失费88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鼎华已预交),由被告谢心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