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龚秀莲与钱旭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秀莲,钱旭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45-1号原告:龚秀莲,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钱旭能,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执行龚秀莲与钱旭能(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3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钱旭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钱旭能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8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825元,执行费1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9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搜索“”